摘 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更好的保护承包人及其背后广大劳动者的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讲解明确了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范围,但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出售后,受叫人是不是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明确规定,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无论是司法裁判还是地方司法文件均有不一样的看法,本文通过梳理有关地方司法文件及有关裁判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经过笔者检索,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河北高级人民法院、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均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文件,这也表明了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未达成统一建议,这使得管理人在审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时存在选择适用的空间,现在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看法:
1、一定说
(一)有关地方司法文件
1.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公告
第20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出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是随之出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进承包人价款债权的达成,具备从属性,不具备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出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出售。
2.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12条:工程款债权的受叫人倡导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怎么样处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倚赖于工程款债权,是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出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出售。
(二)有关司法判例
1.最高法民再18号
最高院觉得:(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薪资权益得以达成。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叫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益于原债权人获得适当的、充足的债权出售对价,更有益于达成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假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2)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出售有关出售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没证据证明系建昌公司舍弃债权、免费或底价出售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故本案确认斯丹尔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范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规范目的。
2.最高法民终958号
最高院觉得:(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用于承包人自己,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出售。(2)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出售,既不增加兴基伟业企业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出售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否定说
(一)有关地方司法文件
1.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17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出售后,受叫人是不是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出售后,受叫人倡导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公告
第37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备人身倚赖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出售,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二)有关司法判例
1.(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最高院觉得:债权出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出售权利的,从权利随之出售,但专用于债权人自己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薪资权益得以达成,专用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出售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不是随之一并出售,并无明确的裁判建议。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出售所获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资金债权。
2.(2020)渝民终484号
重庆高院觉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受偿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恒基控股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主体资格。
依据前面的检索和梳理,持一定建议的看法觉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具备担保性质的权利,其倚赖于作为主债权的工程款债权,不具备人身性。持有否定的看法觉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赋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权利主体不应肆意扩大,且该权利具备人身倚赖性。
3、结 语
综上,就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出售后,受叫人是不是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行司法讲解中并无定论。在最高院作出统一回话或解答之前,笔者更倾向认同应有条件的认同受叫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其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用于承包人自己,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出售。
其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出售,既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出售人存在舍弃债权、免费或底价出售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的除外。
其三,允许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出售,才能促进建设工程款的流通,才有能力清偿欠付的农民工薪资,这也是满足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设立的初衷。
最后,依据最高法民再18号案件撤销河北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冀10民初字107号民事判决、河北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89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最高院现在的倾向建议为债权出售不可以致使优先受偿权消灭。
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有关法律及司法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47条:债权人出售债权的,受叫人获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用于债权人自己的除外。
受叫人获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遭到影响。
第807条:发包人未根据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适合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一)》
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能超越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