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原告刘*英、刘*英、刘*英三人的爸爸刘*森与其老婆离婚,当年刘*森在永丰县恩江镇早已购置的约四分土地上建造了一栋平房及一栋三间二层砖木楼房,共计257.64平米建筑面积,只不过部分装修尚未完工,刘*森则搬进该房住。
1988年12月6日刘*森与被告罗*英登记再婚,结婚以后被告与其夫对该房子尚未装修的油漆等进行了装修。被告再结婚以后,刘*森的晚年生活全靠被告照料。
22日刘*森过世,未与后妻生育子女。被告一生未生育子女,其生活来源是遗属补助及城镇居民低保金,生活比较困难。,原、被告因处置房地产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原告需要享有该房子及其土地3/8份额继承权,被告以该房子是夫妻一同财产且原告对被继承生活前晚年未尽赡养义务及被告生活困难为由,需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重点在于该房子是不是属被继承生活前个人财产或绝大多数为其个人财产?对此法院有两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被告与被继承生活前结婚15年,房屋早在1987年基本建成,而民法典修改,新法一般不具备溯及力,依据以往夫妻一同用8年以上一方不动产后,该财产转为夫妻一同财产的判例,应认定该房子为被告夫妻一同财产,为照顾被告对被继承生活前尽了扶助义务及被告以后生活困难,应适合多分得遗产的规定,原告继承份额不应达到3/8。
第二种建议觉得,被继承生活前于1987年购地建房在前,与被告结婚在后,依据修改后的民法典规定,房地产绝大多数为被继承生活前的结婚以前个人财产,其死后即属遗产,即便依法照顾被告多分得遗产,原告的继承份额决高于3/8。
笔者觉得第一种建议的结论正确,但其依据“以往夫妻一同用8年以上一方不动产后,该财产转为夫妻一同财产”的判例作出此结论不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结婚以前财产,为夫妻的一方的财产”,《财产分割若干建议》规定“一方结婚以前个人所有些财产,结婚以后由双方一同用、营运管理的,房子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一同财产。”被告与被继承人于198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个人所有些房子在经过8年后即1996年12月5日,依据最高院的《财产分割若干建议》已经转化为夫妻一同财产了。而修正的民法典规定是不具备溯及力的,也就是说民法典修正时,该争议房子已经依最高院的《财产分割若干建议》转化为夫妻一同财产,其不因民法典的修正而重新转化为一方结婚以前财产。
因此,该房子应该认定为被告夫妻一同财产,照顾被告对被继承生活前尽了扶助义务及被告以后生活困难,应适合多分得遗产的规定,原告继承份额不应达到3/8。